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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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柴瑋恩指定辯護人莊植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柴瑋恩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柴瑋恩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在其向 李懿唐 所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雅房內,見李懿唐與友人 劉柔宇 、 王律中 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聚唱回來,而A女不勝酒力,遂提議將其臥室借給A女睡覺後,因見A女酒醉不省人事,竟萌淫念,而基於乘機性交A女之犯意,於當日(7月1日)清晨6時許,在其上址臥室內,趁A女泥醉酣眠,不能抗拒之機會,接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性交一次。嗣因
A女醒來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A女作成該份筆錄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惟A女在作證前已經依法具結,其詞經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後引劉柔宇、李懿唐、王律中3人之證詞,依同上理由,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之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柴瑋恩坦承上揭乘機性交A女1次之犯行不諱,且查:
1.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07年7月1日凌晨,跟朋友劉柔宇及她的男友李懿唐去夜唱喝太多酒,大約7月1日凌晨6點回到李懿唐家中休息,因為我酒醉一直嘔吐,李懿唐就想說不要讓我睡地板,李懿唐的室友柴瑋恩聽到就主動說要讓我睡他房間,我有問劉柔宇為什麼要讓我跟一個男生睡一起,她說因為柴瑋恩是她男友從國小開始就很要好的朋友,而且他說他早上7點多就要出門上班了,所以就想說讓我睡他房間,我因為喝太多酒而昏睡,但中途有稍微張開一下眼睛,就看到怎麼一個陌生人正在性侵我,我仰睡,他趴在我身上,我確定有感覺到他生殖器及手指進入我陰道,但不清楚他有沒有戴保險套,我嚇到,我看不清楚他的長相,只記得他臉部大概的樣子,我一直想著劉柔宇在哪,但我因為喝太醉,就繼續睡著了,大約7月1日中午12點醒來,發現我的外套、褲子及內褲都被脫光,我的內衣和小可愛都被脫到肚子,房間都沒有其他人,我穿好衣服就走出房間找劉柔宇,問她昨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我怎麼睡在那邊,劉柔宇就建議我到醫院驗傷報案」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指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又警員事後將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所得之精子細胞及DNA送檢結果,其型別均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67279號鑑定書、107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86972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64頁、第95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趁A女酒醉時,與A女性交之犯行部分屬實,綜上,足認A女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2.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事後)伊問劉柔宇昨天事情到底怎樣,因為伊完全不記得,都是斷片,伊只記得有唱歌玩遊戲,遊戲之後伊都不記得等語(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核與劉柔宇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回來期間都是伊一直扶著她,她走路搖搖晃晃,後來回來時伊也扶著她上樓梯,A女都是說不清楚的話,就是一直笑,之後被告說A女可以睡他那裏時,A女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說話等語(偵查卷第114頁、第115頁),李懿唐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就是喝醉了,她吐了兩、三次,需要人家扶著等語(偵查卷第117頁),王律中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A女嘔吐,所以伊覺得A女喝醉了,意識不是很清醒等語(偵查卷第119頁),均屬相符,是A女於被害當時,已因酒醉致不能抗拒被告一節,亦堪認定。
3.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A女有同意與伊性交云云(其詳另如後述),然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遽信,參酌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清醒後,即透過LINE告知劉柔宇前述被害情事,而劉柔宇也隨即以LINE質問被告,有相關之通訊對話翻拍截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凡此當非A女或劉柔宇事後所能杜撰,況由李懿唐所稱: 伊和 被告從高中起就認識,蠻信任他的,伊也有一間房間租給被告,每天都有往來等語可知(偵查卷第117頁),李懿唐與被告交好,則衡情,李懿唐亦應無與A女等人勾串,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性侵A女,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犯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然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利用劉柔宇等友人之信賴,趁A女不勝酒力借宿其房間,而無力抵抗時,性侵A女得逞,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並造成A女身心之嚴重傷害,事發初始在偵查中也非坦承犯行,亦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凌晨6時許,在其上址德行東路住處之臥室內,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便,與A女性交一次後(此部分參見有罪事實欄所述),復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交A女之犯意,於當日(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臥室內,以同上方式,再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便,與A女性交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此部分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A女及劉柔宇、李懿唐、王律中等人之指述,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A女與劉柔宇等人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略以:「。。。他們3人(按,指A女與劉柔宇、李懿唐)在住處客廳聊天時,我有稍微聽見他們3人聊到等一下要如何分房睡,但我沒有參與,我就去浴室洗澡,等我洗完澡後,便詢問他們3人討論的結果如何,就是由A女至我房間內睡覺。。。當我在房間內吹頭髮時,A女就一直在看著我,我也有禮貌點個頭,當我吹完頭後,我就與A女睡一邊,突然在共床睡覺時,A女就一直往我身上靠過來,由於我平時都是一個人睡覺,而當天我床上多了一個人也是有些許不自在,我便翻身過去與A女對看一下之後,就很自然的發生性關係。。。」、「A女要至我房間睡覺時,她有先跟劉柔宇、劉柔宇男友李懿唐討論過,是她自己走至我房間內」、「當時我與A女在發生完第一次性關係之後,A女就躺在我手臂上睡覺,直至我們二人睡至7月1日12時許起床時,我們二人又在床上對看一下後,就又發生第二次性關係,這兩次性關係都是在很自然的情形下發生,並非如A女所述是遭我性侵」云云,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而綜觀其陳述,顯係以
A女同意與其性交自辯,此能否認係被告已經自白犯罪?顯非無疑,且經驗上似難排除被告係為強化前述合意性交的無稽說詞,遂編造兩次與A女性交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陳述,尚不足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2.綜觀A女前引證詞,雖能肯認A女確實遭到被告性侵,然並無法證明A女遭到被告性侵兩次,應甚明顯,又細譯A女指稱:伊大約在7月1日中午12點醒來,發現伊的衣服被脫掉,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102頁),也與被告所稱: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2人睡至7月1日中午12時許起床,又再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偵查卷第12頁、第141頁),並不吻合,是A女之指述,亦難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
3.觀諸劉柔宇、李懿唐、王律中3人前引證詞,均僅能證明
A女於被害當下之身心狀態,確實已因酒醉致不能抗拒被告,此證 諸渠 3人在警詢中均稱:伊等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性侵A女,當下也沒有發現或察覺等語自明(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而A女與劉柔宇、劉柔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也僅能證明A女事後受創之異常反應,至於A女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性交之事實,此部分事證,均無法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作為本案犯罪時間與次數之佐證。
4.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僅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其他卷內事證,均不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自白屬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尚乏證據證明,依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