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IGGEOFFREYJEANFRANCOISCHRISTOPHE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法國籍,中文姓名 宋傑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詎其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國籍友人「DAVID」取得約50顆大麻種子後,竟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上網查詢種植大麻之方式,再以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7樓之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並將持有之大麻種子泡水催芽後,放入裝有培養土之盆栽內種植,以日照設備提供照射、以除濕機、溫濕度計、電風扇、抽風機、抽風管等設備營造利於大麻生長之溫度、濕度及空氣環境,而將上開大麻種子栽培成大麻植株,復待大麻植株開花,以剪刀採收大麻花、大麻葉,並等大麻花、大麻葉自然乾燥後,再以剪刀、磨菸器將大麻花、大麻葉磨碎,而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宋傑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8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500829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對大麻種子施以培養照護使之發芽生長,且待大麻植株長成開花後以人工摘取大麻花、大麻葉並予以自然風乾,復以剪刀、磨菸器將大麻花、大麻葉磨碎,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是以被告既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大麻成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備註欄所示),已如前述,則該大麻菸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取得大麻種子開始栽種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並完成製造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復在本院
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係從網路上查詢相關大麻種植技術,並非早已習得且長期從事大麻製造行為之人;況其係自行在租屋處利用一般日照、施肥而栽種數株大麻植株,其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製造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顯然有別,又被告製造大麻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製造完成的大麻,轉售他人牟利,佐以被告製造完成之大麻合計淨重為10.81公克,數量非多,是衡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過重,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且其
為來臺依親之外籍人士,並非僅係因旅遊或商務而短暫居留,本即更應知悉並遵守我國之法律規定,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栽種、製造大麻,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又需撫養小孩,請求給予機會重新展開生活云云,然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對社會危害甚大之犯罪,本不宜輕縱,且本院就本案業已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爰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本院科處相當刑度,並入監執行,應可矯正其行為,且其需照顧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支付撫養費,而未婚妻亦已懷有2月身孕,有協議書及忠孝世賓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備註欄所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三之包裝袋3只,既能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且屬被告所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則大麻種子及植株,應非屬第二級毒品範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雖均檢出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因均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是除經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之大麻植株9株、大麻種子20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即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用以栽種、製造本案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得之大麻殘株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業如前述,且未經鑑定無法認係違禁物,況被告業已供稱此物品無任何用途,復與另扣案之磅秤、水煙斗、香菸濾嘴、智慧型手機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揭物品亦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大麻植株│驗餘│送驗植株檢品13株(本局編號│││(成株10株、幼│9株│1-1至1-10、2-1至2│││株3株)││-3)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二│大麻種子│驗餘│送驗種子檢品1包共26顆(原││││20顆│編號4),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三│大麻煙草│3包│㈠送驗綠色煙草檢品2包(原│││││編號16、1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總重2.89公克)│││││㈡送驗黃色煙草檢品1包(原│││││編號17-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空包裝重1.4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日照設備│4臺│提供大麻植株日照用│├──┼───────┼──┼─────────────┤│二│除濕機│2臺│製造利於大麻植株生長之溫、│├──┼───────┼──┤溼度及空氣環境用││三│溫濕度計│1臺││├──┼───────┼──┤││四│電風扇│1臺││├──┼───────┼──┤││五│抽風機及抽風管│2組││├──┼───────┼──┼─────────────┤│六│磨菸器│1個│加工大麻成品使用│├──┼───────┼──┼─────────────┤│七│剪刀│2把│採收大麻成品使用│├──┼───────┼──┼─────────────┤│八│肥料配置設備│1組│栽種大麻植株使用│├──┼───────┼──┤││九│肥料│1批││││(培養土1包、│││││肥料16瓶、液體│││││肥料2桶)│││├──┼───────┼──┼─────────────┤│十│小盆栽│6個│栽種大麻植株使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