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訴訟標的金額,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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