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捌壹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先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原名 賴婉綺 ,起訴書誤載為 賴綩綺 ),致 賴昀 如陷於錯誤,分別自附表所示丙○○匯款帳戶,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至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復由甲○○提領後花用一空。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
30、91~9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流向一覽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陳飛」、微信暱稱「阿飛」之個人頁面、被害人丙○○與被告間微信、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23、31~35、37~40、41~57、59~61、63~73、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8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被告少年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乙案之罪刑既屬少年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則於其受該少年刑事案件即乙案部分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而上開甲、乙2案之罪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既已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亦甚顯然,既應視為未曾受該乙案部分之罪刑宣告及執行,而就乙案部分之罪刑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時候做粗工,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有1名3歲女兒,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前已敘明,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其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9萬3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敘明在前,惟迄今被告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9萬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告向被害人丙○○佯稱需繳納房租、家人生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金額自被害人右列匯款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31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0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4110年11月13日晚上8時26分許3萬元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7000元6被告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金額自被害人右列匯款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7日晚上11時32分許5,000元7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1萬元8110年11月22日晚上11時44分許1萬元9110年11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許1萬元10110年11月23日晚上10時6分許1萬元11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8,000元12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7,000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6,000元0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5,000元15110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許3,000元16111年1月7日晚上8時14分許6,000元17111年1月27日晚上11時22分許3,000元18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2分許5,000元0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8,000元20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