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相隔數日,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而再犯,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忠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5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5日113年1月5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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