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被告黃呈旭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16號及第1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10、11、12、13、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呈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10、11、12、13、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6、7、
8、9、15、16、19、21、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進財與黃呈旭均明知:㈠「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VIAGRA」、「威而剛」等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㈡「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㈢「樂威壯(LEVITR
A)」係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經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是故未經上揭各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其2人竟未得上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輸入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呈旭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編號5之成分不明且非美商禮來公司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藥品「犀利士」,及取得附表編號10、11、13、17、20之冒用上開各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在外包裝盒上或標籤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附表編號12、
14、18之含冒用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製作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之偽造私文書,俾於日後取得「威而鋼」、「犀力士」偽禁藥後配合販售他人牟利以行使之,復由黃呈旭出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委由蔡進財於民國99年
3月27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向偽藥工廠訂購成分不明且非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拜耳公司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藥品「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後,以假名「林志海」為收件人,將上開藥品自大陸珠海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輸入我國而寄抵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颿達國際快遞公司」臺北站,而欲販賣他人以牟利。然蔡進財於99年4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颿達國際快遞公司」臺北站提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內裝之禁藥「威而剛」2,100顆(附表編號1)、「犀利士」392顆(附表編號2)及「樂威壯」112顆(附表編號3),再經警於99年4月16日持搜索票至黃呈旭住處及使用車輛中扣得附表編號5、
10、11、12、13、14、17、18、20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黃呈旭復明知:㈠「諾美婷(REDUCTIL)」膠囊係由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公司於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亞培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克諾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又德商克諾爾公司業將上揭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德商亞培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予美商亞培公司使用。㈡「維骨力」係義大利羅達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且義大利羅達大藥廠在國內之合法總代理為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是故未經美商亞培公司同意,不得使用其商標,亦不得販賣非美商亞培公司產製之「諾美婷」偽藥、非義大利羅達大藥廠產製之「維骨力」偽藥,猶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所取得附表編號4之「諾美婷」膠囊及編號6之「維骨力」膠囊,及附表編號7至9之藥錠(編號7係含Diazepam及Diphenhydramine成分、編號
8係含Nimetazepam成分、編號9係含Diazepam及Nefopam成分,分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黃呈旭知悉此藥錠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成分),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不得販賣之,且所取得附表編號19、21、22之物係冒用美商亞培公司名義而在外包裝盒上或封緘貼紙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及所取得附表編號
15、16、23之物係分別冒用美商亞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及義大利商羅達大藥廠製作之「諾美婷」、「普拿疼」及「維骨力」等藥品之說明書(即仿單)等偽造私文書,而販賣上揭偽藥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給不特定他人或下游藥局而行使之。至99年4月16日,為警持前揭搜索票至黃呈旭上揭住處搜索時,於黃呈旭住處及使用車輛中另扣得附表編號4、6、7、8、9、15、16、19、21、22、23之偽藥及物品,始查知上情。
三、本案經禮來公司、輝瑞公司、亞培公司及葛蘭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黃呈旭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相如趙建成劉仲倫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6、10至23之藥品及物品扣案可證,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面列印單、颿達通運輸(深圳)有限公司託運單、現場及手機簡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5月18日北市衛食字第09935689100號函、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13日統正字第990513號函、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11日IRR0000-0000號含暨「樂威壯」真偽辨識說明文件、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北台禮字第1107
8號函暨「犀利士」包裝鑑定報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藥物及職業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美商亞培公司偽藥仿冒品外觀鑑定及化學鑑定報告摘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6月9日北市刑大一字第09932871100號函、臺北市衛生局99年6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5821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99年5月27日FDA研字第0990024737號函暨鑑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
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藥事法第39條明定藥品輸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依輸入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明知附表編號12、14、18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公司、美商亞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事實欄一部分中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之外包裝盒(盒裝及瓶裝)及價格條碼標籤,事實欄二中就附表編號19、21、22之外包裝盒及封緘貼紙上,均有標示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是屬準私文書。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完成。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藥品來
台販賣及自不詳來源取得各偽造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呈旭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各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六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呈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偽藥罪處斷。
㈤被告黃呈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輸入禁藥罪犯行,及事
實欄二之販賣偽藥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藥事法第
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條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被告2人輸入禁藥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條文,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是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行使,亦無需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輸入、販賣偽禁藥品,可能危害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為牟利而輸入上開藥品販售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輸入販賣且遭查獲之偽禁藥數量甚多,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再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初猶否認犯行, 嗣方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承旭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㈧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1、2、
3、5之仿冒「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商標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11、12、13、14、17、18、20之物品,均為共犯即被告黃呈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被告黃呈旭所犯事實欄二部份之犯行中,附表編號4、6之藥品,均係仿冒「諾美婷」、「維骨力」商標之偽藥,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8、8所示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16、19、21、22、23之物品,則係被告黃呈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抑或係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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