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盧 文檳 訴訟代理人 盧巡閣
曹禎娥 再審被告 歐盧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卷第181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持相同理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可取。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5年2月3日發現由兩造母親 盧葉玉蘭 按押指紋之96年4月16日同意聲明書乙紙(下稱系爭同意聲明書),另於106年9月2日發現盧葉玉蘭按押指紋之96年4月14日聲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兩者留存之盧葉玉蘭指紋相同,應為真正。則系爭同意聲明書及聲明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可歸責當事人而未能加以斟酌,與其他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盧允 、盧葉玉蘭遺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9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
651、652及653號公證書(下分別以號數稱之),與前審訴訟程序中證人 鄭麗珠黃明俊 證詞互相一致,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有何不採用原因;又斷章取義證人之證述,認為再審被告未委請伊先行代墊費用;再以證人 鄭麗華 片段證詞,認定兩造間約定真意並非委請伊代墊費用,均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否認系爭同意聲明書及聲明書為真正。縱認為真,僅是盧葉玉蘭片面陳述,無法證明兩造間約定由再審原告代為照顧父母並先行代墊費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系爭651至653號公證書、鄭麗珠、鄭麗華及黃明俊證詞,均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取捨理由,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查再審原告以兩造父親盧允曾於91年1月21日前,將其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其中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先行交付再審被告保管,預做盧允及盧葉玉蘭看護及生活開銷之用。為求有所憑據,由盧允之子即訴外人 盧文照盧映 熏及再審原告於91年1月21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盧允更於91年6月19日親至民間公證人處預立遺囑(即系爭
653號公證書所附遺囑,下稱系爭盧允遺囑),其中第2項載明系爭款項先行寄存在再審被告處,充作盧允與盧葉玉蘭看護及生活起居之用。因盧允與盧葉玉蘭於96年4月15日前,由再審原告及鄭麗珠負責照料,再審被告於91年6月19日系爭盧允遺囑簽立同時,口頭委任再審原告照顧盧允與盧葉玉蘭並先行代墊費用,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至盧允及盧葉玉蘭過世前,再審原告代墊款項超過2,000,000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兩造成立由再審原告支出或代墊相關費用後,再審被告應就其先前所受領由盧允出售土地而寄放之系爭款項,負責償還再審原告之約定,或縱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或上開約定,依系爭盧允遺囑內容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費用開銷應從系爭款項支付,今既由再審原告代為支付,再審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共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約定究為如何,前後陳述不一。且再審原告倘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支付扶養費用,即無返還借款予再審被告之理。再審原告照顧兩造父母乃為履行自己扶義父母之義務,兩造無必要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且盧允及盧葉玉蘭人既由再審原告照料中,再審被告自無再委由再審原告照料之理。黃明俊證述其未聽過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先代墊費用乙事,鄭麗華僅於兩造討論費用事情時聽聞片斷,且證述事件發生之時間,盧允已死亡。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又系爭款項如何匯入再審被告乙節,再審原告所述與鄭麗珠證述不符,再審原告就其匯於再審被告之2,000,000元究為何款項一再反覆,況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自難逕認再審原告匯予再審被告之款項即為系爭款項。鄭麗華不清楚再審被告取得2,000,000元之事,黃明俊固證稱盧葉玉蘭向公證人敘述2,000,000元於91年6月19日前就放在再審被告,惟盧葉玉蘭何以向公證人為上開敘述,原因眾多,徒以黃明俊之證言不能證明系爭款項業經再審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再審被告等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系爭同意聲明書記載:「本人盧葉玉蘭同意四男兒子文檳、次女如意,僱用外勞來照顧本人與丈夫盧允因年老邁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及其一切醫療住院照料,皆需由外勞看護來扶持,而其所有開銷支出皆由委由四男文檳,所作委任投資與存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來作支出,所有一切生活所需及開銷費用及其一切外勞或看護薪資支出或本人所需開銷,皆由本人委由四男文檳同意作股票投資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來支付開銷所需,不足部分仍委由次女如意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來支應生活與外勞開銷所需,但四男與次女須終身來照顧本人之生活直致終老一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聲明書為據。」(本院卷第47頁)。系爭聲明書則記載:「立聲明書人盧葉玉蘭,因年邁行動不便,起居生活均由四男文檳、四女如意照料,本人之存款亦委由文檳、如意具領支付生活一切費用。日前次男文照、三男映薰將本人帶至某律師事務所按捺指印,本人因不識字不知作何用途,惟據次男告知將提起訴訟之用,本人茲聲明並無任何意願提起訴訟,爾後以本人名義提起之刑事或民事訴訟,均非本人之意願,特此聲明。」(本院卷第49頁)。縱認系爭同意聲明書及同意書為真,僅是盧葉玉蘭單方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或有何約定由再審被告償還再審原告代墊款項。又系爭聲明同意書所載的2,000,000元,是否確為系爭款項,也未見詳細說明,不能認定兩者相同。再者,系爭聲明書內容只是說明盧葉玉蘭無意興訟,與系爭款項無關。從而,系爭同意聲明書及聲明書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約定究為如何,前後陳述不一、悖於常理之處。又指明黃明俊證述其不太清楚系爭盧允遺囑第2項約定之內容細節,未聽過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先代墊費用的事情等語在卷,無從佐證再審被告委請再審原告先行代墊費用乙節。再說明鄭麗珠證述內容與再審原告陳述兩造成立口頭委任關係之時、地等相關內容有出入外,且僅為聽聞等不可採理由。原確定判決復說明黃明俊固證稱系爭盧允遺囑是約定由兩造照顧盧允及盧葉玉蘭,費用由系爭款項支應,且系爭款項放在再審被告云云,惟黃明俊亦證稱不太清楚系爭盧允遺囑第2項約定、未聽過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代墊費用,且僅為聽聞盧葉玉蘭向公證人敘述之內容,因而難僅憑黃明俊證述,即認盧允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再審被告保管。此外,原確定判決載明鄭麗華已證述其僅是於兩造討論費用事情時,聽聞片段對話,且不清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的過程明細,自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保管系爭款項或兩造間有何約定。以上,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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