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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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其為甲○○所經營「一二一企業社」兼職業務員,負責瓦斯爐租賃業務之客戶開發及接洽,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103年11月起,利用向客戶推銷租售瓦斯爐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約保證金、月租金或出售瓦斯爐所收取之價金,於收回後未繳回該企業社。復為取信客戶,另以自正隆廚具行取得、或冒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誠公 司)名義、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能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即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及編號8所示之客戶行使。
而其竟向甲○○回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試用後不願租用爐具,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9,55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嗣甲○○於105年7、8月間,自客戶永川國際有限公司(即永川小食店,下稱永川公司)要求前往維修爐具,發現該客戶所收受之爐具月租金統一發票,係由 謝政陵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所經營之正隆廚具行所開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證人謝政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柳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開立給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租賃方案同意書、出
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隆廚具行銷貨明細表、營業人為臺灣節能公司之收據、手寫記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6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0703009號書函、侵占客戶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罪。
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占業務
附表小計攔所示持有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反覆延續性之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⒊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攔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金錢;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偽造東誠司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又被告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雖能坦白承認,但迄今尚未與一二一企業社達成調解,遑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19,550元,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第5頁),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偽造暨行使之發票上盜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編號8所示東誠公司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私文書,業已交付該店家行使,已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貴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營│出租日期│租用/出│侵占之履約保證│侵占之月租金│小計│開立之發票│││業地區││售台數│金(即簽約金)││││├──┼──────┼───────┼────┼───────┼──────┼─────┼───────┤│1│永川公司(桃│104年3月6日│租用5台│13,950元│63,200元│77,150元│謝政陵以正隆廚│││園)││││││具行名義開立發│││││││││票共9紙│├──┼──────┼───────┼────┼───────┼──────┼─────┼───────┤│2│香品精緻快餐│103年11月24日│租用2台│已由企業社收取│26,000元│26,0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店(桃園)││││││公司名義開立免│││││││││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3│十八子烤鴨大│104年1月9日│租用1台│已由企業社收取│11,700元(租│17,2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王(桃園)││出售1台││金)+5,500元││公司名義開立免│││││││(賣得價金)││用統一發票收據│││││││=17,200元││共2紙│├──┼──────┼───────┼────┼───────┼──────┼─────┼───────┤│4│甜甜小廚(桃│104年1月13日│租用3台│7,950元│35,100元│43,0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園)││││││公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5│忠孝包子饅頭│104年3月14日│租用1台│2,600元│10,400元│13,000元││││店(桃園)│││││││├──┼──────┼───────┼────┼───────┼──────┼─────┼───────┤│6│味飄香牛肉麵│104年4月2日│租用2台│5,300元│19,500元│24,800元│被告冒用東誠公│││飯館(桃園)││││││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7│一善齋(桃園│103年12月23日│租用2台│5,300元│22,100元│27,400元││││)│││││││├──┼──────┼───────┼────┼───────┼──────┼─────┼───────┤│8│大閘蟹碳烤活│104年4月10日│租用4台│25,950元│39,000元(起│64,9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海鮮樓(桃園││││訴書誤載為「││公司名義開立免│││)││││59,250元」,││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予更正)││1紙│├──┼──────┼───────┼────┼───────┼──────┼─────┼───────┤│9│特製汕頭麵-│104年3月9日│租用3台│14,800元│28,800元│43,600元││││民安店(桃園│││││││││)│││││││├──┼──────┼───────┼────┼───────┼──────┼─────┼───────┤│10│特製汕頭麵-│104年11月15日│租用3台│6,000元│11,600元│17,600元││││慈光店(桃園│││││││││)│││││││├──┼──────┼───────┼────┼───────┼──────┼─────┼───────┤│11│帝王 薑母鴨 (│104年間某日│出售20台│││67,200元││││即帝王食補,││(含贈送│││││││桃園)││4台)│││││├──┼──────┼───────┼────┼───────┼──────┼─────┼───────┤│12│環東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6台│││28,800元││││桃園)││││││││││││││││├──┼──────┼───────┼────┼───────┼──────┼─────┼───────┤│13│帝王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2台│││9,600元││││臺中)│││││││├──┼──────┼───────┼────┼───────┼──────┼─────┼───────┤│14│帝王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4台│││20,800元││││新竹)│││││││├──┼──────┼───────┼────┼───────┼──────┼─────┼───────┤│15│帝勇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2台│││9,600元││││臺中)│││││││├──┼──────┼───────┼────┼───────┼──────┼─────┼───────┤│16│來來羊肉(桃│103年12月16日│出售6台│││28,800元││││園)││││││││││││││││├──┴──────┴───────┴────┴───────┴──────┴─────┴───────┤│總計:51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