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龍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18.04公克,純度71.90%,驗前純質淨重12.97公克,驗餘淨重17.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651.8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638.80公克,驗餘淨重651.69公克),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未及賣出,於同日18時27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後港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鄭文傑 發覺形跡可疑而依法攔查。黃金龍唯恐上情遭警查獲,拒絕停車受檢,並即駕車逃逸。鄭文傑旋即協同員警 何柏林羅偉中 在後追緝。黃金龍於逃逸期間,乘隙將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之成年女子自副駕駛座丟出車外,藉此延滯警方查緝。然鄭文傑及何柏林仍持續在後追緝,由羅偉中停車處理毒品採驗及查扣事宜。迨黃金龍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車陣回堵而停車之際,鄭文傑旋即下車前往黃金龍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前方,上前示意攔查。詎黃金龍為脫免逮捕,竟於員警鄭文傑依法執行攔查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右衝撞鄭文傑,致鄭文傑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業據鄭文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金龍趁隙繼續駕車,循新北大道往臺一線高架橋行駛逃逸,雖經何柏林在後追趕,因車輛眾多無法攔停致未能緝獲黃金龍。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租賃小客車詳細資料,並採集車內留存指紋、DNA等檢體送鑑,循線查獲黃金龍(妨害公務部分,業經黃金龍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意圖營利,以5萬元及20萬元之價額,分別購入海洛因
5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伺機販售,此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㈡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取樣送鑑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04公克,純度71.90%,驗前純質淨重12.97公克,驗餘淨重17.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90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取樣送鑑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51.8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638.8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2頁)。
㈢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沿路丟棄毒品,業經證人即羅偉中警
員於偵查庭證述明確(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被告嗣駕車衝撞員警後,伺機棄車逃逸,警方採集車內微物跡證,送鑑定結果為被告之指紋及DNA,亦經證人即鄭文傑警員、何柏林警員證明無訛(偵卷第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綜上,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花費25萬元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原審表示:我聽聞綽號「大哥」之不詳男子表示販賣毒品利潤不錯,所以想要試試看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是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12.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638.80公克),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未及賣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另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已著手販
入毒品,然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雖有於偵查、原審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大」之人(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70頁),惟其供稱並不知「老大」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無提供可得聯繫之方式供檢警追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證據證明綽號「老大」之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與前述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以妨害公務罪,兩罪分論併罰),再說明加重減輕事由後,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原月收入約6萬元,不知遠離毒品,反而欲從中販賣牟利,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其母親剛過世,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幾近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年7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送鑑驗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51.6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15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到案後即自白犯行,頗知悔改,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件為證。
五、上訴之評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一般人對販毒者、吸毒者視為社會毒瘤,殊少對之同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於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在司法機關另案辦理期間,不知警惕,視法律如無物,再度意圖販賣毒品而同時購入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數量分別達12.97公克、約638.80公克,尤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且有關刑度,業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引另案2判決,其案情為他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利僅1、2千元,因無其他減輕之事由,如量處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與本件被告籌集25萬元購買大量毒品之犯罪情節有別,自難比照辦理。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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