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相對人鎮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 謝明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及97年1月20日分別與相對人鎮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平公司)簽立甲○○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增建合約書,嗣因鎮平公司違約,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終止本件契約,經於97年7月16日以97芳律函字第16號律師函寄送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即謝明天)雖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盛和巷7號之2,然文件無人簽收,人行方不明等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管區警員 鄭燕欽 查覆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