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清奇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此二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A裁定、B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朱恩涵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清奇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三、從而,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為爭執A裁定、B裁定不當,或該2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或受刑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林怡秀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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