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 姜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姜怡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行為次數、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入監服刑後,其幼子由年邁之祖父母照顧,希望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