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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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顏世餘複代理人 林盈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忻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忻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