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RBS-8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RBS-8976號自小客貨車」;第7、8行所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足跟藤、腰痛、左足跟疼痛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增補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足跟疼、腰痛、左足跟疼痛及腰部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等傷害」,並增列「天晟醫院民國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08年8月5日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就告訴人所指「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之傷勢,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依據前引天晟醫院108年8月5日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示,可知在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接受X光檢查即已發現身上有「脊椎滑脫」之傷勢存在。依此,堪信天晟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告訴人事後確診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