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原 告 蔡有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和 、凱基商業銀行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