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89號、107年度偵字第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賢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其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張宇賢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A2室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宇賢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宇賢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張宇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且與證人 蘇彩燕邱義烜林添興林國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5至106、156至157、142至143、123至124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2至86、34、25、41、113至114、76至78頁),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販賣毒品可以獲取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而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張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已經被告張宇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0589號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61、62、63至64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2)、吸食器(附表二編號3)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宇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販賣之對象不同,且販賣及施用之犯罪行為互殊,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需再諭知沒收銷燬。
⑵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取得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價款或遊戲點數,是該等價款或遊戲點數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6年7月│蘇彩燕│第二級毒品甲│蘇彩燕於106年7月12│張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2日下午2││基安非他命1│日下午2時11分許,│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11分後不││ 小包 (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17│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久,在臺中││詳)│925549號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市東區旱溪│││張宇賢所持用門號09│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附近某處││價金新臺幣(│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下同)3000元│(搭配扣案之SAMSUN│收時,追徵其價額。││││││G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張宇賢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蘇彩燕│││││││,蘇彩燕當場先交付│││││││價款1000元,剩餘之│││││││價款2000元,張宇賢│││││││則同意讓蘇彩燕賒欠│││││││,而完成交易。嗣後│││││││蘇彩燕並將剩餘之20│││││││00元價款交付予張宇│││││││賢。││├──┼─────┼────┼──────┼─────────┼────────────┤│2│於106年8月│邱義烜│第二級毒品甲│邱義烜於106年8月18│張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8日下午8││基安非他命1│日下午8時5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56分後不││小包(數量不│以臺中市○區○○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久,在臺中││詳)│富苑汽車旅館內之04│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市東區 東英 │││-00000000號室內電│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路富苑汽車││價金3500元│話與張宇賢所持用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旅館旁之永│││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和豆漿店前│││電話(搭配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張宇賢│││││││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邱義烜,並向邱義烜│││││││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3│於106年9月│林添興│第二級毒品甲│林添興於106年9月6│張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6日上午12││基安非他命1│日上午12時11分許起│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51分後不││小包(數量不│至上午12時51分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久,在臺中││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市太平區永│││413416號行動電話與│星城」遊戲幣拾壹萬點沒收│││成北路太平││「星城」遊戲│張宇賢所持用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游泳池前││幣11萬點│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搭配扣案之SAMSUN│額。││││││G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雙│││││││方談妥由林添興以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11萬點向張宇賢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添興隨即將其│││││││上開遊戲幣11萬點轉│││││││入張宇賢申設之帳號│││││││,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張宇│││││││賢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林添興,而完成交│││││││易。││├──┼─────┼────┼──────┼─────────┼────────────┤│4│於106年11│林國豪│第二級毒品甲│林國豪於106年11月9│張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9日下午││基安非他命1│日下午6時49分許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8時41分後││小包(數量不│至下午8時41分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不久,在張││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宇賢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中市北區一││價金2000元│,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中街148之│││,與張宇賢所持用門│收時,追徵其價額。│││36號A2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口│││電話(搭配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張宇賢│││││││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林│││││││國豪,並向林國豪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扣押處所│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市北區│①驗前淨重合計7.77公克│││││一中街148│驗餘淨重合計7.73公克│││││之36號地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停車場│驗書(107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63至64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臺中市北區│③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一中街148│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36號A2室││││││││├──┼───────────┼──┼─────┼────────────┤│3│吸食器│1組│臺中市北區│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一中街148│安非他命之用│││││之36號A2室││├──┼───────────┼──┼─────┼────────────┤│4│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1具│臺中市北區│供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中街148│聯繫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36號A2室│第二級毒品之用│├──┼───────────┼──┼─────┼────────────┤│5│電子磅秤│1台│臺中市北區│供被告分裝本件販賣之第二│││││一中街148│級毒品之用│││││之36號A2室││├──┼───────────┼──┤│││6│分裝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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