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聲叫囂喧鬧行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琪惠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琪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8年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琪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琪惠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2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琪惠工作處所,以大聲叫囂喧鬧等方式,對張琪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琪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