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MNB-809號」,更正為「MNB-8099號」、末行「挫傷等傷害」,補充為「挫傷、右手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余榮恭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榮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本件係故意傷害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另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可以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上班時間車多壅塞,見後方無車,便心存僥倖,逆向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趁環河南路上橋處紅燈之空隙時間下橋,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見108調偵419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月17日新北板民字第1082013851號函)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余榮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榮恭於民國107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自上開機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林玉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道順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玉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榮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玉涵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致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數張。││├──┼───────────┼────────────┤│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明書乙紙│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