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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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被告 潘勝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8,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