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吳秉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秉叡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秉叡與 丁嘉慶 (所涉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新生路口,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吳秉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丁嘉慶,致其受有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吳秉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嘉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及推擠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情形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暨水電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8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