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吉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刪除「及偵查中」及第5行後段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字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55號被告巫吉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吉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向女友 陳彥慈 之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46公克、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4,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69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