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苡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18-19頁)。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6日因拒絕收監而出監,末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110年3月16日 金檢云義 110執緝6字第1109001333號函(稿)、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皆係故意犯罪,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2月即犯本案等情,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毒品放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無業、離婚與前夫同居,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24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次係第二次施用毒品,又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及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0日因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ng/ml乙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19日
檢 察 官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5月2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