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陳正貴 相對人 李秀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4383號民事裁定、100年3月24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6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00年3月6日雄院高95執全正字第6751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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