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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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杜萬枝 被告 葉勝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七六巷一六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2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16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法院公開拍賣,業由原告投標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已於99年2月15日租約期滿搬出,現由原所有人即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4日審理時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爭執(見本院卷23-24頁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投標取得所有權,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2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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