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冠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先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至頂樓後,攀爬鐵窗至同址4樓即 柳毓霞 住宅後方陽臺逃生鐵窗處,徒手將該逃生鐵窗上繩索解開後,踰越該鐵窗侵入柳毓霞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純金小孩手鍊1條後逃離現場,並於100年1月19日將該純金小孩手鍊1條攜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立益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出售與 林月女 ,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660元。
二、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噴燈1個,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及345號之雙併公寓大門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後:
㈠、先至該棟公寓5樓樓梯間,攀爬該樓梯間窗戶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即 黃思嘉 住宅前方陽臺處,見該處冷氣機旁鐵窗存有縫隙,即踰越該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縫,侵入黃思嘉住處內,竊得現金5,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㈡、陳冠傑行竊上述㈠得手後,再至該棟公寓頂樓即6樓處,由此攀爬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即 張茂芸 住宅廚房遮雨棚上方,持上開噴燈1只燒破該處遮雨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越此破洞處侵入張茂芸住處內,竊取外幣1疊(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人民幣及新加坡幣紙鈔,合計總價值為20,000元),得逞後,將前揭手套1雙棄置在該棟公寓頂樓露臺後,逃離現場。
三、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噴燈1個,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大門前,尾隨該大樓垃圾回收業者進入該大樓樓梯間至頂樓電機房門前,持上開鐵製噴燈底座,撬開該電機房門鎖後,進入電機房門內,翻越電機房窗戶至該址7樓 林聖堯 住處之鐵皮屋屋頂上,再持前開噴燈將此鐵皮屋屋頂燒出1個ㄇ字形缺口後,將鐵皮掀開,並破壞天花板(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由此破洞處侵入林聖堯住處,竊得白金錶1只、黃金錶2只、浪琴錶1只、一般錶6只、黃金項鍊6條、白金項鍊6條、黃金手鐲4只、水晶手鐲6只、大鑽戒2只、大黃金鎖戒2只、一般鑽戒6只、小黃金戒指6只、金手鍊2只、金戒指6只、金項鍊2只及現金100,000元,逃離現場。
四、嗣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所示之物,另於黃思嘉及張茂芸上開住宅頂樓露臺查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9201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參偵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係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分別囑託上開機關以現場採集之鞋印及DNA檢體為人別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㈠已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公訴人、被告陳冠傑及其辯護人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所示竊盜犯行,惟辯稱其行竊被害人黃思嘉住宅時,未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個,行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時,未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㈠、㈡及三所示犯行,除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進入被害人黃思嘉住宅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侵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部分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被害人柳毓霞、黃思嘉、告訴人張茂芸及被害人林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偵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林月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參偵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被害人黃思嘉住宅竊盜案部分,參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47頁,被害人林聖堯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參偵卷一第67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9201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參偵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
111頁至第112頁)、100年1月19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1紙(參偵卷一第30頁)、告訴人張茂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一第3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是下午2點多、3點去行竊的,樓下大門沒有關,我就走進去,沿著樓梯間走到5樓,爬被害人黃思嘉住宅冷氣鐵窗的縫隙進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一樣從6樓頂樓那邊,它跟被害人黃思嘉住宅是在同一棟,我是從同一棟大樓的門口走到6樓,就是同一天,樓下大門沒有關,我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燒1個洞出來,破壞廚房遮雨棚,從遮雨棚進到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裡面;我是先去偷被害人黃思嘉住宅,再去偷告訴人張茂芸住宅,前後大約差半個小時左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是我帶去的,是我的,是為了避免被採到指紋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反面、第75頁反面),對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套1雙,在該棟公寓頂樓遭發覺乙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黃思嘉住宅竊盜案部分,參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47頁),而被告持如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個,燒破該處遮雨棚,藉此侵入告訴人張茂芸住處乙事,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張茂芸指證明確。由此可見,被告係於同日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及345號之雙併公寓大門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侵入該址公寓樓梯間內,再分別行竊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兩者犯案時間,前後僅相差半小時,地點又係於同棟公寓之內,對照被告自承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進入被害人黃思嘉住處、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進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等情,顯然被告於侵入該棟公寓時,已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1個。又告訴人張茂芸住處,經警在現場採證時,針對侵入口及竊嫌碰觸位置、物品採證,於主臥房塑膠抽屜邊發現有手套紋乙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財物竊盜案部分,參偵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是上開手套1雙及噴燈1個,應屬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隨時準備作為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衡情被告既侵入同棟公寓,於相近時間,先後行竊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殊無可能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噴燈1個離身置放而未攜入行竊現場,徒生遭查緝風險,足徵上開手套1雙及噴燈1個,均有攜帶行竊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行竊。被告持上詞為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於刑法第321條修正前,被告又於日間以徒手方式進入,應適用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以攀爬鐵窗至被害人柳毓霞住宅後方陽臺逃生鐵窗處,徒手將該鐵窗上繩索解開後,踰越該鐵窗,侵入被害人柳毓霞住處內行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柳毓霞指證明確,則被告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而該鐵窗既設在被害人柳毓霞後方陽臺,並以繩索綁上,顯有供防盜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行竊,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踰越該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縫,侵入被害人黃思嘉住處內行竊,該處設有鐵窗,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行竊時,既攜有扣案鐵製噴燈1個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如前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取出使用,仍屬攜帶兇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係持上開噴燈1只燒破該處廚房遮雨棚侵入告訴人張茂芸住宅行竊,該處遮雨棚除具遮風蔽雨之功效外,尚有防止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亦屬防盜設備,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前所述之理由,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僅認被告上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然經檢察官到庭補充被告涉犯法條如上,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補充後之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示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雖告訴人張茂芸已提出告訴,仍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一再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又犯本案,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況且,本案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更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已見有悔改之意,所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紙幣,已經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柳毓霞現金17,660元,彌補損失,並獲得被害人柳毓霞之諒解,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4頁);賠償被害人黃思嘉現金6,
000元、告訴人張茂芸20,000元,但未獲得被害人黃思嘉及告訴人張茂芸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未賠償被害人林聖堯之損失,造成被害人林聖堯受有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而於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攜帶乙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其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噴燈1個,為被告所有而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所攜帶乙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之物為告訴人張茂芸所有,為告訴人張茂芸領回,已如前述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手套│壹雙│㈠、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攜帶之物。│││││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寓頂樓露臺│││││發覺。│││││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度綠字第896號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8頁)。│├───┼──────────┼───┼─────────────────┤│二│噴燈│壹個│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三所攜帶之│││││物。│││││㈡、鐵製,含瓦斯1罐,與常見瓦斯噴│││││火切割器一樣。│├───┼──────────┼───┼─────────────────┤│三│尼龍繩索│1條││├───┼──────────┼───┼─────────────────┤│四│手電筒│1個││├───┼──────────┼───┼─────────────────┤│五│手套│1雙│㈠、與編號一所示手套為不同雙手套。│├───┼──────────┼───┼─────────────────┤│六│咖啡色背包│1個││├───┼──────────┼───┼─────────────────┤│七│黑色帽子│1個││├───┼──────────┼───┼─────────────────┤│八│切割機│1個││├───┼──────────┼───┼─────────────────┤│九│螺絲起子│1支││├───┼──────────┼───┼─────────────────┤│十│鐵鎚│1支││├───┼──────────┼───┼─────────────────┤│十一│老虎鉗│1支││├───┼──────────┼───┼─────────────────┤│十二│鐵撬│1支││├───┼──────────┼───┼─────────────────┤│十三│人民幣100元紙鈔│1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四│人民幣10元紙鈔│6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五│人民幣50元紙鈔│1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六│人民幣2元紙鈔│1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七│人民幣5角紙鈔│1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八│新加坡幣50元紙鈔│1張│㈠、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物。│││││㈡、為告訴人張茂芸所領回。│├───┼──────────┼───┼─────────────────┤│十九│阿拉伯幣50元紙鈔│1張││├───┼──────────┼───┼─────────────────┤│二十│阿拉伯幣20元紙鈔│1張││├───┼──────────┼───┼─────────────────┤│二十一│阿拉伯幣100元紙鈔│1張││├───┼──────────┼───┼─────────────────┤│二十二│阿拉伯幣5元紙鈔│3張││├───┼──────────┼───┼─────────────────┤│二十三│阿拉伯幣10元紙鈔│1張││├───┼──────────┼───┼─────────────────┤│二十四│印尼幣2,000元紙鈔│1張││├───┼──────────┼───┼─────────────────┤│二十五│法郎100元紙鈔│1張││├───┼──────────┼───┼─────────────────┤│二十六│泰幣50元紙鈔│9張││├───┼──────────┼───┼─────────────────┤│二十七│埃及幣1元紙鈔│4張││├───┼──────────┼───┼─────────────────┤│二十八│印尼幣5,000元紙鈔│5張││├───┼──────────┼───┼─────────────────┤│二十九│印尼幣10,000元紙鈔│1張││├───┼──────────┼───┼─────────────────┤│三十│印尼幣5,000元紙鈔│2張││├───┼──────────┼───┼─────────────────┤│三十一│印尼幣100,000元紙鈔│1張││├───┼──────────┼───┼─────────────────┤│三十二│印尼幣20,000元紙鈔│1張││├───┼──────────┼───┼─────────────────┤│三十三│印度幣10元紙鈔│1張││├───┼──────────┼───┼─────────────────┤│三十四│印度幣500元紙鈔│2張││├───┼──────────┼───┼─────────────────┤│三十五│印度幣100元紙鈔│2張││├───┼──────────┼───┼─────────────────┤│三十六│馬來西亞幣1元紙鈔│3張││├───┼──────────┼───┼─────────────────┤│三十七│馬來西亞幣50元紙鈔│3張││├───┼──────────┼───┼─────────────────┤│三十八│韓幣10,000元紙鈔│1張││├───┼──────────┼───┼─────────────────┤│三十九│越南幣100元紙鈔│1張││├───┼──────────┼───┼─────────────────┤│四十│越南幣500元紙鈔│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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