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沿宜蘭市○○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不慎自撞由案外人 呂明穎 所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傷,而為警查獲,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即百分之0.196)。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淑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明穎之警詢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許淑珊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即百分之0.196)之情形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自撞停放路旁之小客車致己受有傷害,所為嚴重危害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