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3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利息前24個月依年息7%固定計算,第25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結欠本金720,3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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