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張嘉祐前 於民國9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在苗栗市玉清宮前飲用啤酒及酒精飲品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酒後之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停放在苗栗市○○街鄰家生鮮超市旁 黃麗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馮美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