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雄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人力派遣公司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該日11時30分許,見前往上址洽商人力派遣事宜之代號3487-H1031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突然以雙手抓住甲○左手,將甲○左手湊近嘴巴後,以牙齒咬傷其左手臂,致甲○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復於當日12時07分許,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突然以右手背觸摸甲○胸部得逞。
(三)於當日14時30分許,又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突然以右手正面觸摸甲○胸部,並對甲○說:「妳胸部很小很軟,不是我的菜」,而對甲○性騷擾得逞。
二、丙○○於104年2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許,受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之子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邀請,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地址詳卷),與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俟於當日18時許,乙○之子與其他友人因故離開上址,丙○○則留下並進入廚房吃東西,因發出聲響,乙○乃下樓察看,發現為丙○○後,乃當場要求丙○○離開上址,丙○○於受退去之要求時,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對乙○上開要求,置之不理,無故繼續滯留在乙○上開住處。
(二)嗣後,乙○因驅逐丙○○無果,乃於家中客廳沙發處坐下,丙○○見乙○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出手掌摑乙○臉部2巴掌,並將乙○雙手抓住強壓在沙發上,強吻乙○嘴巴,致乙○受有左右手前臂均遭抓傷,及唇部瘀青、牙齒脫落3顆等傷害,丙○○不顧乙○頑抗拒絕之意,接續強行以手撫摸乙○胸部、並將手下伸撫摸乙○下體,欲將手指插入乙○陰道,惟因乙○奮力抵抗,以腳踢開丙○○,丙○○因而無法順利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丙○○以此強暴方法對乙○強制性交終未得逞。旋乙○掙脫後,逃向鄰居請求報警,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及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乙○、乙○之子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乙○、乙○之子(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7742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反面、409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證人洪實於警詢、偵訊時(見7742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65頁)、乙○之子於偵訊時(見7742號偵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證人 張文成 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409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7742號偵卷第31至33頁、警卷第9、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638號函附告訴人乙○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辯稱:犯本案時伊係酒醉意識不清 云云 (見警卷第4、409號偵卷第26頁、7742號偵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那天沒有喝很多酒,意識很清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6頁反面),則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仍需衡酌其他事證方能認定。又被告雖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後,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5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7742號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然查:
(一)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之不同,而有不同影響,個案之判斷,宜參酌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並綜合全案之跡證而為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有無因飲酒造成刑法第19之情形要求精神鑑定,經本院諭知是否要對此做精神鑑定,被告答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諭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未依約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848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再次安排被告為精神鑑定,惟被告仍然未依約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9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54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詢問緣由,被告仍堅稱:伊不要做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完卷附相關證據後再次向被告確認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仍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是否有刑法19條所列之情形,實無專業單位之鑑定可供參酌。
(二)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當時是要起身上廁所,應該是右手手背碰觸到甲○的左胸部,第二次他是要趕甲○走,動作後以右手手掌碰到甲○的左胸部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偵訊時辯稱:那裡空間很小云云(見409號偵卷第26頁),另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於104年2月19日在乙○住處對乙○為猥褻之行為,伊認為乙○沒有反抗,伊牽起乙○的左手,然後以右手把乙○抱起,以左手猥褻乙○的上半身等語(見7742號偵卷第19頁),並於偵訊時陳稱: 伊有 在告訴人乙○坐在沙發上時,先打告訴人乙○二巴掌,後又壓著告訴人乙○,而強吻告訴人乙○的臉頰及嘴巴,有摸告訴人乙○胸部等語,並辯稱:伊沒有拉開告訴人乙○的褲子云云(見7742號偵卷第48頁反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經過,被告實均能記憶而為陳述,更能為自己辯解,顯非意識不清全無記憶,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沒有人看到,因為被告先將門窗都關上了等語(見7742號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為掩飾犯罪,甚至亦知先行將門窗關上,益徵被告應係於意識清楚下為上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就被告丙○○有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形,被告丙○○就其犯案時精神狀況之辯解,前後不一,且無專業鑑定報告可供參酌,而參以被告歷來之供述,渠對本案犯罪情形,均能清楚交代,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實難僅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逕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況,是難認被告犯本案時有何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70年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強吻乙○嘴巴,以手撫摸乙○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或乙○抵抗而造成乙○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抵抗而為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仍滯留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雖認僅構成一罪,惟此部分之行為,一則為中午12時07分許,一則為下午2時30分許,時間上明顯可分,動作上亦無接續之情形,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之2次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時,雖前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於告訴人乙○住宅內,然被告丙○○原係經乙○之子邀請,而至告訴人乙○家中,並非非法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丙○○雖已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乙○反抗而停止,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重利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咬傷告訴人甲○,另又趁告訴人甲○反應不及先後摸告訴人甲○胸部2次而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
2次,另被告受告訴人乙○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在告訴人乙○住處,後更另行起意欲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因告訴人乙○奮力抵抗而未遂,所為誠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坦承犯行,然無力賠償告訴人乙○、甲○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
2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一)│丙○○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二、(二)│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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