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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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現由鈞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審理中,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
㈠案情概要:自民國95年4月11日 李文正 妨害性自主事發後,
聲請人報警起,臺灣明知事實真相與聲請人之無辜受害,扭曲事實、替罪犯脫罪,且無所不用其極欲致無辜受害的聲請人於死,不法迫害聲請人,蓄意、惡意、執意傷天害理。
㈡保全之證據及方法:自95年4月11日李文正妨害性自主事發迄今之所有證據,應由無辜受害的聲請人保全之。
㈢依前開證據應證事實:臺灣明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扭曲事實、不法迫害無辜受害者,替犯罪者脫罪。
㈣保全之理由:以免所有呈現事實真相之證據全部被臺灣蓄意
惡意執意破壞、毀損、湮滅殆盡。」,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經查:㈠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
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以資適用。
」。是依本條項之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本院審理聲請人尤薇雅所涉誣告案件,係屬第二審法院審判
程序,且上開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98年2月1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上訴字第398號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第二審本院更審時,始於100年9月15日具狀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求保全證據於法有違,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於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