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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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聲請人伊掃魯刀(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縣○○鎮○○○段(重測後為中原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政府以掠奪手段過戶給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糖公司於民國88年2月8日曾承諾儘速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且75年2月20日前原住民族仍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紅樹及相思樹等進行造林工作,符合77年2月1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保留地之要件,聲請人已提出上述具體事實敘明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人應盡速歸還系爭土地以符合法制等語。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