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許家豪於民國109年7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止及翌日(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分別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燒酒螺、麻油雞、羊肉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7月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段○○○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並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9年7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3頁),而仍為本案犯行,顯係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