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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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雅琴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36~37、73~74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47、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固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然於84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行,97年間有恐嚇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被告陳雅琴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琴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時許,在臺中親親戲院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78-QEH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右不穩、車速極快,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