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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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被告本院法官王筆毅
本院法官張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5,513萬4,0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7萬8,88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