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 陳福美 (即 陳葉深盆 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春美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秋美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追加聲請人 陳威佑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麒全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
陳姿羽 (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相對人陳威佑
陳麒全
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即陳葉深盆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陳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秋美(下稱陳福美等4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葉深盆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等擬聲請返還陳葉深盆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以陳葉深盆之繼承人除陳福美等4人外,尚有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裁定命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於7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逾期未為追加,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提存人陳葉深盆(已歿)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083萬3333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現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撤銷在案。又原提存人陳葉深盆已亡故,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繼承人,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系爭假處分相對人聲請撤銷併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塗銷不動產查封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實無額。是以,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假處分執行程序均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明確通知催告相對人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83萬3333元,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伊等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254號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附卷可憑,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另陳葉深盆已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等為陳葉深盆之繼承人等情,亦有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