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被告本院法官王筆毅
本院法官張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漢章為本院法官兼院長、被告王筆毅及張珈禎均為本院法官,被告張珈禎負責承審本院民國112年重國字第25號伊對本院、被告王筆毅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及112年度救字第64號伊就系爭國賠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伊就系爭國賠案件應可合法勝訴,卻為被告張珈禎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且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亦於同日遭被告張珈禎裁定駁回。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5,513萬4,08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被告張珈禎有因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