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采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采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6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92/60=0.326,回推至車禍肇事時)」,更正為「...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為0.23+0.0592/60=
0.306,回推至車禍肇事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提及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有所差異。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準此,推算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0.23MG/L+0.05MG/L×92/60HR≒0.306MG/L)。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致與 謝銘展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洪采青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青於民國108年2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61巷口時,與謝銘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6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92/60=0.326,回推至車禍肇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銘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車禍肇事,員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6毫克(計算式為0.23+
0.0628/60=0.326,回推至車禍肇事時),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雅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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