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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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號
民國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保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8107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口以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遂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08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意見,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3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即檢舉人所駕駛之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其欲紅燈違規右轉搶先原告銜接車道,經伊按鳴喇叭示警無效,為免追撞而採取閃避措施,致伊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有惡意逼車行為,伊於當下已向舉發機關之內惟派出所檢舉,故原處分實屬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口以南,因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1002100號函、採證照片3幀及採證光碟分別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因避免追撞,致有跨越雙黃實線」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時,遭逢檢舉人之車輛紅燈違規右轉硬搶入行駛車道,經伊按鳴喇叭示警無效,而採取閃躲措施,避免追撞,致伊才有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00-00,按此採證光碟為自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1:09(畫面為後行車紀錄器)處,前方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由前車右側快速超越後進入路口,此時橫向道路有一部銀色小自客車(即檢舉人車輛)準備右轉;在影片時間00:01:11處,原告按鳴喇叭2次,但檢舉人車輛未予理會,仍搶先原告車輛銜接車道;在影片時間00:01:14處,原告密集鳴按喇叭,檢舉人車輛仍繼續左偏欲進入原告前方之車道;在影片時間00:01:15處,原告車輛稍為減速閃避檢舉人車輛,但仍持續左偏通過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1:31處,檢舉人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快速超越原告車輛後進入原告前方之車道後煞車(後煞車燈亮啟);在影片時間00:
01:40處,檢舉人車輛持續減速後停止於原告前方車道‧‧‧(按此後為檢舉人車輛是否涉及危險駕駛之逼車行為,與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無關,不予贅述)。故依前揭說明可知,縱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右轉硬入行駛車道」之情屬實,然原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行超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至檢舉人之行為雖有涉及惡意逼車之嫌,然其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後,所涉者不過係檢舉人應否受到交通違規處罰而已,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1002100號函1份、原告違規影像照片9幀(參本院卷第23-27頁)、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均存於本院卷第28頁內)等件在卷可資參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雙黃實線超車」之違規行為(參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超越雙黃實線超車」之違規,有無緊急避難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於108年2月5日15時8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108年2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8-19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次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口以南,因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1002100號函、原告違規影像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23-2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8頁內)分別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雙黃實線超車」之違規行為(參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違規紅燈右轉時,伊有按鳴喇叭示警,惟檢舉人仍欲搶先右轉銜接車道,伊為避免與檢舉人車輛追撞才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依前揭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依前揭規定行駛至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因檢舉人車輛紅燈違規右轉時,為避免追撞檢舉人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自無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行為發生之可能,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且「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00-00,按此採證光碟為自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1:09處,前方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由前車右側快速超越後進入路口,此時橫向道路有一部銀色小自客車(即檢舉人車輛)準備右轉;在影片時間00:01:11處,原告按鳴喇叭2次,但檢舉人車輛未予理會,仍搶先原告車輛右轉銜接車道;在影片時間00:01:14處,原告密集鳴按喇叭,檢舉人車輛仍繼續左偏欲進入原告前方之車道;在影片時間00:01:15處,原告車輛稍為減速閃避檢舉人車輛,但仍持續左偏通過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
01:31處,檢舉人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快速超越原告車輛後進入原告前方之車道後煞車(後煞車燈亮啟);在影片時間00:01:40處,檢舉人車輛持續減速後停止於原告前方車道。故依採證光碟之影片顯示,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即可見檢舉人之車輛由桃子園路欲右轉進鼓山三路,惟原告僅鳴按喇叭欲示警檢舉人,而未因應前方車況採取減速慢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對方的車輛之車速不快,係緩慢的紅燈右轉,原告按鳴喇叭示警後,見檢舉人車輛有所停頓,原告稍為加速前進,惟檢舉人車輛又欲右轉切入車道,原告再次鳴按喇叭示警,並為了避免追撞檢舉人車輛而超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倘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因檢舉人車輛紅燈違規右轉,為避免追撞檢舉人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自無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行為發生之可能,故原告引用緊急避難之法理欲脫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不足採信。況依上開本院勘驗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原告嗣後變更行進路線,由檢舉人車輛之左側通過而超前檢舉人之車輛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其行為自屬「超車」無訛,而原告於設有雙黃實線標誌之地段,超越檢舉人車輛之行為,即係屬「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既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供之採證光碟,雖可見檢舉人之駕車行為可能涉及惡意逼車之違規,然檢舉人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後,其所涉者不過係檢舉人應否受到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已,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