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 李婉婷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被告 王煥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煥瓊對被繼承人 李策誠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人李策誠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於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卷(下稱前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策誠之女、配偶,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策誠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策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李策誠與前配偶(已歿)育有原告李婉婷及 李明翰
名子女,其後被繼承人李策誠於98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結婚,於99年4月29日在臺為結婚登記,並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二人並未生育子女。詎被告竟於102年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被繼承人李策誠深感此婚姻無存續必要,先於106年間向戶政務所申請離婚遭駁回,又於108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離婚(下稱前案),被告提出上訴後隨即離開臺灣地區,致前開訴訟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2號開庭通知難以送達被告,而於二審訴訟期間,被繼承人李策誠於110年1月17日死亡。
㈡被告自102年間起已離家多年,被繼承人李策誠自被告離家後
進出醫院多次,均仰賴兒女、胞妹照顧,被告從不曾至醫院照顧或探視被繼承人李策誠,置已重病之被繼承人李策誠不聞不問,已對被繼承人李策誠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李策誠已多次表達被告不得享有其遺產,被告自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王煥瓊對於被繼承人李策誠(男,民國00年
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繼承人李策誠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李明翰以及配偶即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李策誠死亡前即已離家多年,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不聞不問,未照顧年邁生病之被繼承人李策誠,被繼承人李策誠因此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離婚,惟該事件因被繼承人李策誠於二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7日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2.審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策誠之配偶,對被繼承人李策誠負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李策誠係29年10月5日出生,於被告102至105年間離家時,被繼承人李策誠當時已高齡70多歲,復於107年8月間急診、住院,陸續接受腦室外科引流手術、內視鏡清除右側腦出血、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且於110年1月死亡前經常就醫,亦有診斷證明書及108、109年間就醫紀錄可佐。然被告卻棄被繼承人李策誠不顧,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不聞不問,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數年,均未曾予以探視及照顧等情,亦據證人李明翰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證述:至少已3、4年左右找不到被告。
無法聯絡被告,因找不到被告。伊一星期去探視被繼承人李策誠(即前案原告)好幾次,但沒見過被告在家,沒見過被告去照顧。被繼承人李策誠曾跟其講過財產不要給被告等情在卷(參見卷附之前案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件開庭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堪認屬實,被告已離家數年年,其對年歲已高,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李策誠未予照護,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夫妻倫理,可認已使被繼承人李策誠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之上開見解,該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李策誠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策誠曾多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明翰於前案即108年度婚字第654號離婚事件及本案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由被繼承人李策誠生前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欲藉該方式以終結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一節以觀,亦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策誠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應屬事實,是本件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之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策誠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李策誠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策誠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策誠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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