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向原告之前
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年息百分之6.27)加計年息百分之2.248機動調整
(目前年息百分之6.41),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
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14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8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