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顯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38公克、淨重0.9644公克),因認被告吳顯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顯明業於107年4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憑,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