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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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育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
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1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0公克,淨重0.49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卷第73頁)2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6公克,淨重0.96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卷第75頁)3粉末檢品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3號卷第101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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