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遺失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國龍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
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被告曾國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B1愛買超市內,見 陳緯頡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斜背包(內有新臺幣1,800元)脫離本人所持有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拿取上開包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緯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緯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國龍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斜背包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被害人陳緯頡對於該斜背包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