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更正為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止),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