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吉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大慶街2段與樹德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聖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一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雙方未發生碰撞),告訴人王聖淯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世吉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聖淯於108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王聖淯就本案之賠償事宜確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條件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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