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白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前,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 徐福安 所有之平板電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三星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洪子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6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洪子富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火車站露台下方玻璃門內之空間內,向同是街友身分之徐福安借用徐福安所有、價值新臺幣7999元之三星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詎洪子富借得該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平板電腦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徐福安。嗣經徐福安向洪子富索還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福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子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福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陳邵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