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信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252號駁回上訴確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信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常業詐欺│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月│││├────────┼────────┼────────┼────────┤│犯罪日期│92年底至93年1月│93年9月3日至95│98年5月間至98年│││28日│年5月10日│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6年度偵字第95│署96年度偵字第95│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1號│10735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68│100年度上更一字│107年度金簡字第││實││9號│第162號│4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日│102年6月19日│107年8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金簡字第││判││6252號│585號│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0日│103年2月27日│107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4148號(已執畢)│1113號(編號1、│16386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