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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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漢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財物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鐵質長約10公分,頭的部分已磨成鑰匙狀,且既足以供撬娃娃機台並打開鎖頭使用,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0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持上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橋樑基礎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告黃漢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所竊取為 黃意昕 使用之牌照號碼2011-HN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公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珂珂瑪物聯網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店內機台鎖頭後,竊取 王余哲 之夾娃娃機台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王余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余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余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意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扳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