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95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線桿肇事,惟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臉下顎撕裂傷、雙側膝關節挫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4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