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紀清風 被告甲○○即林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即 林壁麟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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